创投企业的百变税务
来源:中国会计报 作者:罗晶晶 发布日期:2009/3/9 9:01:12 点击率:617
        创投企业充满各种风险,其中税收政策将牵一发而动全身,甚至决定胜负。

  境外壳公司纳税遇阻

  从现在起,如果再有外资设立离岸基金,恐怕就不会不假思索了。

  从前离岸基金境外设立中间持股公司投资中国境内的企业,采用这种架构进行境外股权转让时就不需要中国政府的审批,也可以规避预提所得税和印花税。

  但是,近期中国某些省市的税务机关开始关注上述境外股权转让行为,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境外母公司转让境外中间持股公司获得的资本利得也属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需要缴纳中国预提所得税。

  “换句话说,离岸基金无论是否有中间持股公司,只要下属公司是中国的公司,就认为是在直接转让中国公司的股权,企业就需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德勤中国风险投资基金税务服务主管合伙人张宝云告诉《中国会计报》记者。

  有人担忧此项规定若在全国实施可能带来的影响。张宝云表示,企业可以通过制定新的架构来规避税务风险,如让中间持股公司通过做一些业务充实起来,就不再是一个SPV(壳公司),或者中间再加一个中间持股公司。

  免税重组或难实现

  正在酝酿出台的《企业重组与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办法》对涉及股权转让的企业重组区分了特殊重组和普通重组,规定境内特殊重组可以享受一定的所得税优惠,“但跨境股权转让很可能需要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算股权转让收益,缴纳中国所得税。”张宝云透露。新税法实施后,国税函发[1997]第207号是否继续有效仍不确定。

  据介绍,正在起草的《企业重组与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办法》比较复杂,它将对特殊重组 限定一些严格的条件,如重组后一年内不能变更股权,还要准备很多文件证明重组不是出于税务目的,而是有合理的商业理由,并要求有兑价、置换股份等。“而且有可能规定接受投资的企业必须是在中国成立的企业,即中国法人。这样一来,内外资一视同仁,外资也就很难获得‘特殊重组’的通行证。”张宝云说。

  鉴于对即将出台的税收政策的考虑,张宝云建议,如果要做重组,特别是外资,需尽早着手。“因为在《企业重组与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办法》出台之前,有可能不追溯、调整。”

  公司制创投筹划空间大

  “公司制创投企业最吸引眼球的是投资抵免可以无限制结转。”张宝云对此尤其关注。

  “要想用好‘投资抵免可以无限制结转’这个优惠,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投资额度要大,二是投资的企业要多。”张宝云说,由于公司制创投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对应的是投资额,并按照70%的配额来抵扣自身的应纳税所得,因此,如果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投资额足够大,可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且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可以在境内利用免税的股息收入进行再投资。公司制创投企业通过恰当的税收安排,让所投的企业轮番动起来,以保证每年都会有相关的股权转让收益和其他收益,这样就可以享受很多次70%的税收优惠。

  外资有限合伙成新趋势

  对外资来说,尽管离岸基金的形式仍占据主导地位,但另一股悄然变化的新趋势显然更吸引张宝云的关注。

  2009年1月20日,北京市金融办等5部门联合颁布了京金融办[2009]5号文,明确了从事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的境外企业可以以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而更早一些的2008年8月,上海出台的《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 通知》也有类似的规定。

  “这就表明在上海和北京可以设立有限合伙制的外资股权基金,外商投资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有了法律保障和相关税务规定。”张宝云认为,这对外资来说也是又一绝好入境渠道。尽管只是部分地方政府为支持本地股权投资业的发展出台的较为超前的地方性规定,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必将为更多的地方政府所接受,相应的区域间障碍会越来越少,此种形式也将会发展成一种新的趋势。

  从国际税务惯例上来说,有限合伙制最大的好处就是先分后税,规避双重征税。此次有些地方对外资在国内设立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的开闸,在下一步的具体操作环节也不存在太大障碍,“国外投资人的结构可以直接复制过来。”张宝云说。

        虽然,到目前为止外商投资合伙创投企业的全国性法规还只限于商务部于2007年1月出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送审稿)》,但张宝云预判,正式的《管理办法》出台是大势所趋或已迫在眉睫。

  免税待遇将明朗

  已出台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地方性规定对合伙企业“透明纳税实体”待遇的确认以及对合伙企业所得“先分后税”的处理原则已逐渐完善,但张宝云认为,仍有很多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比如,尽管合伙企业实行“先分后税”的原则,确认了合伙企业在所得税方面的“管道”作用,然而,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回的所得是否能视同直接从被投资企业获取的权益性收益而不会改变其所得性质尚未得到确认。

  因此,如果涉及外国合伙人(个人或法人)在中国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税务处理,则可能需要进一步的税收法规明确。

  不过,对创投企业也存在一些利好新动向。在股息和资本利得的税收协定待遇问题上,虽然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收益经由合伙企业分配给境内法人合伙人是否可免税需明确,但北京金融办[2009]5号 文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取得的股息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似乎可以理解为该收益在分配给法人合伙人时可根据规定享受上述免税待遇。”张宝云推测。

  “境外合伙人在选择以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人加入境内有限合伙企业时,也要遵守中国在反避税和反滥用税收协定领域的相关规定。”张宝云提醒。

  非法人制或取消

  虽然,从理论上非法人制(中外合作)创投企业包括非法人形式的中外合作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但在实际中对“非法人”的通常理解并不包括有限合伙,其应用也并不普遍。张宝云分析,这主要是由于相关法律规定和税务待遇等方面存在较多不确定性。

  根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下发布的国税发[2003]61号文件,外国投资方是否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是按25%所得税税率还是10%预提税税率纳税,取决于其是否将其日常投资经营权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另一家创投企业进行管理运作。

  对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并未做出规定,某种程度上还存在较多不确定性。如果上述政策延续下去,那么,境外机构在中国设立中外合作创投企业时,就需要综合考虑投资架构和经营模式的安排,尽可能在降低税负的同时,避免相应的税务风险。

  在纳税申报和税收优惠上,投资总额70%抵免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对统一纳税的中外合作创投企业能否适用,仍然尚未明确,而分别纳税的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则通常难以适用此项投资抵免的优惠政策。

  张宝云透露,正在起草中的私募基金法有关设立形式的规定中,并未包含非法人制,而是更倾向于有限合伙制和公司制形式。此外,中外合作的非法人分别纳税的有关规定也有可能被取消或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