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得好:“车有双轮,鸟有两翼”。我国对企业会计监督亦有两种路径:一种是从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入手,延伸至会计师事务所;另一种是目前财政部推行的,先着力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执业质量检查,再延伸到被审计的企业,追究企业的会计责任。
心有余,力不足,“短板”现象在所难免。从1999年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以来,我国普遍采用第一种路径。这种方式对少数企业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而言,的确具有一定成效。但对整个社会的企业而言,监督力度微不足道。原因有二:一是全国企业户数多。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9年3月20日公布的数据显示,到2008年底,全国企业户数达971.46万户。二是监督人员数量少。我国目前会计监督的整体力量不足2000人。就全国专门履行财政监督职能的1000人专员办队伍而言,也仅有不足1/4的力量开展会计监督。从这两组悬殊的数字来看,我国采取直接对971.46万户企业开展会计监督,要达到全覆盖的效果是不太现实的。
正确的抉择往往来自于正确的判断,正确的判断来自于正确的实践。2009年2月,财政部印发的财监6号文,正式推行第二种路径。
这一路径经过实践验证是高效的。笔者2003年曾组织对某会计师事务所年报执业质量检查,通过对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进行研究分析,发现其审计过程中存在未对重要会计事项实施必要审计,就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问题;未对重要会计事项实施追加审计,就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等问题。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情况进而延伸到9户相关审计企业,追查到企业的重大违纪问题共计10亿元之多。
当时还处于探索阶段,现在看来,这种思路正与财政部第二种路径所要求的相吻合。执行这一政策及路径的必然性和必要性体现为:一是由于监督对象数量大,全部实施直接监管难以实现,间接监管要来得更快捷,收效更大。二是易于国 际趋同。目前,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政府会计监管的路径普遍采用通过对中介机构监管带动对企业的监管。西方很少对企业直接监管,大多要求所有企业都要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报审计,实现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的直接监管。政府再对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监管。我国现行政策正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重要体现。三是《会计法》赋予了采取这种方式的可行性。《会计法》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政府只要把社会中介机构监管好,就能有效实施对整个社会企业的会计监管。
抓住了主要环节、主要领域,就抓住了根本。第二种路径的优势在于把握好了关键环节:一是既符合我国目前机制,又符合我国制度层面的要求。由政府对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再由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监督,促使社会中介机构执业质量得到提高,从而使之对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提高起到辐射促进作用。二是有利于健全监督体制,提高监管效率。社会中介对企业的监管虽然同时受到行业协会、社会公众多种约束,但只有通过政府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再监督,才能够保证监督体制的健全和完善,保证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效力得到充分发挥。
不同的路径,结果不同,成效大小亦不同。监督路径的调整,必将带来监督成效的扩大和提高。归根结底,积极推进政府监管,就是要以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为主,通过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起辐射性监督作用,从而实现对企业的较为全面的有效监督。具体实施模式表现为:财政部统一组织大型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地方财政组织对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然而,这一路径的实施并不排除政府仍然对少部分企业实施直接监督。